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无效婚姻的申请权人和权利期间
2017年8月23日
遵义法律顾问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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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解释》第7条,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,有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,其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当事人的近亲属。笔者认为这一范围过窄,因为无效婚姻违法程度严重,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,应对“利害关系人”作扩大解释,且有关国家机关,如检察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,也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。此外,《婚姻法》和《解释》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局限于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,笔者认为不妥。因为受胁迫一方可能由于胁迫方的胁迫而不敢提出撤销请求,故可将请求权人扩大至受胁迫方的近亲属和检察机关。关于申请无效的权利期间,《婚姻法》、《解释》都没有规定,笔者认为,从无效婚姻的法律性质出发,请求权人提出申请不应有期间的限制,即请求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申请。
文章来源:
遵义法律顾问律师
律师:
罗心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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