谢某和聂某经人介绍认识,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。婚后不久谢某即前往长沙务工,聂某留守家中照顾老人。2009年7月聂某生下一男孩,谢某和家人如获至宝,对聂某和小孩宠爱有加。三年时间转瞬即逝,当年的婴孩已是牙牙学语,然而谢某却发现逐渐长大的儿子不像自己,心里犯起了嘀咕,开始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。耐不住心头的怀疑,谢某偷偷带着孩子到医院做了亲子鉴定,鉴定显示谢某不是儿子的生理学父亲。辛辛苦苦养育孩子三年,却不是自己亲生,这个消息如同晴天霹雳,让谢某痛不欲生。气极之下谢某将聂某诉至法院。
案件受理后,谢某情绪激动,坚决要求与聂某离婚,并要求聂某作为婚姻过错方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小孩抚养费。办案法官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,确认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,无法继续共同生活,于是针对双方的矛盾焦点,耐心说理释法。最终,聂某承认了自己的过错,并希望谢某看着夫妻一场和孩子的份上,好聚好散。经过耐心的劝解和开导,双方终于达成协议,谢某与聂某自愿离婚;孩子由聂某直接抚养,谢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;聂某放弃要求王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小孩抚养费的请求,双方和平分手。
记者咨询了太原律师网的律师,太原律师网的驻站律师告诉记者离婚感情破裂的情形:
婚姻法在离婚法定理由的表述上作了重大的改革,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模式。其中,列举规定是概括规定的说明,概括规定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。增强了我国离婚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,是对我国离婚立法一次重要突破和进步。
《婚姻法》第32条所列举了五种具体的情形是:
1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。家庭暴力、虐待、遗弃行为中,受伤害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往往是弱势一方——妻子、未成年子女、老人,如果发生在夫妻之间双方更是有长期积怨,很难和好。一方要求离婚的,如不及时处理可能对受害一方极其危险。在判决离婚前,要做好坚决不离一方的工作,以防不测。
2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。所谓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,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)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界定为:不以夫妻名义,持续、稳定地共同住。
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正确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。一方面不以不准离婚惩罚有过错一方,同时应通过调解、判决等审判活动,加强道德教育,对错误思想和行为予以道德上的谴责。对第三者可建议有关组织对第三者予以适当的行政处分。
对确实已经死亡的婚姻,在做好无过错一方思想工作得基础上判决离婚。从长远来看,这对解放当事人自身,促进社会安定团结,预防矛盾的升级、犯罪都是有利的。
3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。对这一类案件,首先应教育帮助有此恶习的一方树立正确的人生观,改正自己的行为,多关心家庭、承担家务、照料子女。其次要动员另一方给予关心和帮助,促使双方和好。对少数夫妻积怨太深,被告恶习屡教不改,双方关系极为恶劣,确实不堪共同生活的,应准予离婚。
4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。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,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,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,使得夫妻关系实际上名存实亡,因此夫妻分居2年标志着夫妻关系破裂。所谓分居,是指夫妻人为中断相互之间的共同经济生活、性生活和互相扶助、精神抚慰。
5)一方被宣告失踪,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。宣告公民失踪,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,经利害关系人申请,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寻找仍无音讯的,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。
夫妻一方失踪,客观上已经不履行自己对家庭、对子女、对配偶的责任,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另一方已无实质意义。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失踪人的婚姻关系,对及时有效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,保护有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,稳定家庭秩序与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。